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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1090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
要  旨:
信託法第 69 條等規定參照,如法律規定係保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
及少年財產權不受到侵害,規劃管理財產,鼓勵或明定將渠等財產信託,
並享有信託利益,性質上屬自益信託,與「公益信託」支援老弱者為財產
信託,二者性質不同,應屬二種不同機制
主    旨:有關立法院函送賴委員○○等 20 人所提之臨時提案,經提該院第 8  屆
          第 1  會期第 11 次會議討論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一事,本部函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6  月 5  日台內社字第 1010213806 號函。
          二、按公益信託,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
              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信託法第 69 條規定);至委託人為自己的利
              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身者,為自益信託(本
              部 97 年 4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70004416 號函參照)。查老人福
              利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83 條規定:「為使無能力管理財產之身心障礙者財產權受到保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鼓勵信託業者辦理身
              心障礙財產信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有遭受
              侵害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
              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
              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或命監護人代理兒童及少年設立信託管理之。」上開規
              定係為保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不受到侵害,爰
              為渠等規劃管理財產,而鼓勵或明定將渠等財產信託,並由渠等享有
              信託利益(上開規定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故性質上屬自益信託,與
              旨揭提案研議成立「公益信託」,以支援老弱者為財產信託,二者性
              質不同,應屬二種不同之機制。合先敘明。
          三、至如何落實及規劃上開兩種保障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財產
              之信託機制,事涉執行層面事項,因屬貴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職掌(老人福利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第 14 條第 1  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3 項第 8  款、兒少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13 款、第 72 條第 3
              項等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宜由各機關本於權責卓處。如涉有信託
              法適用疑義,再請來函指明,本部必為協助處理。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