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信託法第 69 條等規定參照,如法律規定係保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
及少年財產權不受到侵害,規劃管理財產,鼓勵或明定將渠等財產信託,
並享有信託利益,性質上屬自益信託,與「公益信託」支援老弱者為財產
信託,二者性質不同,應屬二種不同機制
主 旨:有關立法院函送賴委員○○等 20 人所提之臨時提案,經提該院第 8 屆
第 1 會期第 11 次會議討論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一事,本部函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6 月 5 日台內社字第 1010213806 號函。
二、按公益信託,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
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信託法第 69 條規定);至委託人為自己的利
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身者,為自益信託(本
部 97 年 4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70004416 號函參照)。查老人福
利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83 條規定:「為使無能力管理財產之身心障礙者財產權受到保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鼓勵信託業者辦理身
心障礙財產信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有遭受
侵害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
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
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或命監護人代理兒童及少年設立信託管理之。」上開規
定係為保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不受到侵害,爰
為渠等規劃管理財產,而鼓勵或明定將渠等財產信託,並由渠等享有
信託利益(上開規定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故性質上屬自益信託,與
旨揭提案研議成立「公益信託」,以支援老弱者為財產信託,二者性
質不同,應屬二種不同之機制。合先敘明。
三、至如何落實及規劃上開兩種保障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財產
之信託機制,事涉執行層面事項,因屬貴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職掌(老人福利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第 14 條第 1 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3 項第 8 款、兒少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13 款、第 72 條第 3
項等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宜由各機關本於權責卓處。如涉有信託
法適用疑義,再請來函指明,本部必為協助處理。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