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國家賠償事件經決議後得否重啟國家賠償程序,及國家賠償事
件處理小組委員之比例等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所詢國家賠償事件經決議後得否重啟國家賠償程序,及國家賠償事件
處理小組委員之比例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4 月 26 日基府行法壹字第 1010155743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依書面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
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
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
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請
求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得請求賠償義務
機關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在簡化訴訟程
序,疏減訟源,並使權益受到侵害之人民得經由協議程序迅速獲得賠
償。有關貴府所詢國家賠償事件經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委員會議審
議後,可否重啟國家賠償程序乙節,查審議結果如認為應予賠償,並
進而作成協議書,應無重啟程序之問題;然如審議結果拒絕賠償,或
屬協議不成立之情形,嗣經賠償義務機關審認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
且與請求權人確有達成協議之可能而無訴請法院解決爭執之必要時,
尚非不得依請求權人之請求再行協議(本部 76 年 3 月 13 日法律
字第 3124 號函、83 年 7 月 15 日號法律決字第 15078 號函參
照)。又地方議會並非國家賠償程序之當事人,縱議會有重啟協議程
序之要求,仍應由請求權人參照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以書面請求再行協議,再由賠償義務機關視個案情形審酌辦理。
三、另所詢縣(市)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成員中,府內外委員人數及專
業背景,有無一定比例限制乙節,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此雖無
規定,惟為強化國家賠償事件處理過程之公平、公正與合法,並保障
人民權益,前經本部於 93 年 9 月 13 日以法律字第 0930700450
號函知各機關略以:「建議各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依下列方式
設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置
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指派本機關之
高級職員擔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
本機關高級職員聘(兼)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
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另查貴府已訂有「基隆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其
中第 3 點已規定委員人數、專家學者及法制專長人員比例,倘貴府
認依前開要點規定辦理有窒礙難行之處,建議貴府可參照前述本部
93 年 9 月 13 日函,研議是否有修正之必要。
正 本:基隆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