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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0692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要  旨:
信託法第 1、63  條等規定參照,如父母以子女名義為委託人並以子女為
受益人設定自益信託,則該信託財產計入家庭財產,較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4 條本旨,惟涉及該法解釋,宜由主關機關職權審認
主    旨:有關民眾辦理財產及不動產信託,是否可排除於社會救助法家庭財產之外
          不予計算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4  月 1 0日台內社字第 1010147181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信託財
              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權限。又委託人為自己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信託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
              人者,為「自益信託」(信託法第 1  條立法理由及本部 97 年 4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70004416 號函參照)。而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得
              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 63 條參照),自益信託之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亦歸屬於委託人(信託法第 65 條參照)。復觀諸社會救
              助法第 4  條之立法意旨,為避免產生社會資源分配不均現象且生爭
              議,上開自益信託之信託財產,應算入家庭財產。是以,本件父母如
              以子女名義為委託人並以子女為受益人設定自益信託,則該信託財產
              計入家庭財產,較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4  條本旨;惟此涉社會救助法
              之解釋,仍宜請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三、又倘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所有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管理或處
              分之權限者,即非屬信託法所稱之信託(本部 92 年 10 月 6  日法
              律字第 0920038921 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