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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045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4 日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0 條、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等規定參照,鄉鎮市調
解及法院調解當事人稱謂已行之多年,將參酌案件法律屬性及國民使用習
慣等因素,並洽詢其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意見,審慎修正之必要
性
主    旨:有關台端詢問鄉鎮市調解及法院調解之當事人稱謂可否統一乙案,復如說
          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依台端 101  年 4  月 15 日向本部部長詢問事項辦理。
          二、按鄉鎮市調解與法院調解有下列差異:(一)法律依據不同:前者係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後者係依民事訴訟法為之。(二)當事人稱謂不
              同:前者之當事人稱為聲請人及對造人;後者當事人稱為聲請人及相
              對人。(三)調解主體及流程不同:前者由當事人向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後者由當事人向管轄法
              院聲請調解,由簡易庭法官及法院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四)調解之
              效力不同:前者如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
              義。如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得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後者如調解成立,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調解不成立,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
              ,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10 條以下、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以下參照)。爰以,鄉鎮市調
              解與法院調解之性質及法律效力既有所差異,就各該事件當事人為不
              同之稱謂,似不無避免民眾混淆或誤認之功能。有關台端所詢鄉鎮市
              調解及法院調解之當事人稱謂可否統一乙節,因現行作法已行之多年
              ,本部將參酌案件法律屬性及國民使用習慣等因素,並再洽詢其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意見,審慎考量修正之必要性。
正    本:高雄市美濃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楊主席○○
副    本: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