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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029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等規定參照,原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並告確定,
是否得依該條職權撤銷原處分,應視判決既判力所及範圍而定
主    旨:有關所詢裁處停權引用法條未洽,而經司法判決維持原處分確定之案件,
          得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撒銷原處分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3  月 20 日府農工字第 1010042519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
              得為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
              職權撒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
              。惟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
              再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林錫堯著,行政
              法要義,2006  年 9  月,3 版第 1  刷,第 335  頁、最高行政法
              院 98 年裁字第 3303 號裁定、本部 100  年 6  月 14 日法律決字
              第 1000013953 號及 97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60043161 號函
              參照)。本件原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並告確定,是否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 117  條職權撤銷原處分乙節,應視判決既判力所及範圍而定,
              合先敘明。
          三、次按既判力,係指對於確定判決之判斷所賦予之拘束力,在既判力所
              及範圍內,不許當事人再爭執其判斷,又稱為實質之確定力。行政訴
              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
              確定力。」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而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乃行政處分
              之違法性致損及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陳清秀著,行政訴訟
              法,2011  年 10 月,4 版第 1  刷,第 593  頁、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611 號判決及同院 98 年判字第 865  號判決參照)
              。本案確定判決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似僅限於「原告就原停權一年處
              分違法且損害權益之主張」,並認定該主張為無理由,而不及於法院
              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本案依法應處分停權三年之部分。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即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裁量是否依職權撤銷原處分(陳清秀著前揭書,第 605  頁至
              第 607  頁,實務上改制前行政法院 73 年判字第 309  號判決,亦
              有類似見解)。又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2  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
              止之規定係以行政法院為適用主體,並不及於原處分機關,併予敘明
              。
正    本:花運縣政府
副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
          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