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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178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
要  旨:
按主管機關對特定之多數人作成一個行政處分,處渠等應負一定金額之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處分書中並未記載各受處分人負連帶責任者,各受
處分人仍均有就該金額之全部負繳納義務,惟如執行機關對其中部分受處
分人執行,受清償一部或全部者,其他受處分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任(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3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滯納款
項,移送機關以系爭處分書限期通知異議人及甲○○等人繳還,因渠等逾
期仍未繳還,始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除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
人對於林華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外,同日亦扣押義務人甲○○對於
第三人高雄文化中心郵局之存款債權。故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單獨執行
扣押異議人存款,殊不公平云云,尚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178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溢領敬老津貼,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7 年度費執字第 57029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30 日雄執午 97 年費執字第 00057029 號執
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
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新台幣(下同)6 萬 8,078
元係由甲○○、異議人、丙○○、丁○○共同負擔,應由 4  人平均支付,高雄行政
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單獨執行扣押異議人殊不公平,請將款項平均分為 4  份,由
4 人自行負責繳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勞工保險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甲○○、丙○○、丁○○及異議人
    等應負責繳還戊○○先生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7  萬 5,000  元,先後以中
    華民國(下同)95  年 11 月 21 日保受福字第 09560585700  號函通知甲○○
    、丙○○、丁○○及異議人等於文到 60 日內繳還,異議人及甲○○、丙○○、
    丁○○等 4  人並未依限繳還,移送機關再以 96 年 1  月 30 日保受福字第 0
    9660045930  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於文到 15 日內繳還,並同意異議人
    及甲○○、丙○○、丁○○等 4  人如因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繳還,得向移送機
    關申請分期攤還,丙○○於 96 年 2  月 15 日向移送機關申請分期繳還,經繳
    納 7,500  元後,未再繳納,移送機關續以 96 年 12 月 25 日保受福字第 096
    60623340  號書函(下稱系爭處分書)通知甲○○、丙○○、丁○○及異議人等
    於文到 15 日內繳還差額 6  萬 7,500  元,系爭處分書並送達異議人及甲○○
    、丙○○、丁○○等人,因異議人及甲○○、丙○○、丁○○等人逾期仍未繳還
    ,移送機關於 97 年 4  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高
    雄處執行。高雄處通知異議人等 4  人應於 97 年 5  月 26 日到處繳納應納金
    額未果,該處以 97 年 9  月 30 日雄執午 97 年費執字第 00057029 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命令),在 6  萬 8,078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 578  元)範圍內
    ,扣押異議人及甲○○對於臺灣○○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下稱林華郵局
    )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其中林華郵局、○○國際商業銀行分別查復扣押異議
    人存款金額為 1  萬 2,335  元、6 萬 8,278  元(含手續費 200  元),另高
    雄文化中心郵局查復扣押甲○○存款金額為 547  元,異議人於 97 年 10 月 2
    1 日(具狀日)、97  年 11 月 13 日(高雄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
    事由提出申請書,有關異議人陳請將本案所擔負之義務金額分為四等分乙節,經
    高雄處轉請移送機關查復,案經移送機關以 97 年 11 月 17 日保國三字第 097
    10011520  號函(下稱移送機關 97 年 11 月 17 日函)查復異議人並以副本送
    高雄處略以未便同意等語。高雄處對該申請書並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認聲明異
    議無理由,送本署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
    機關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
    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
    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高雄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
    檢附之移送書、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等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始據以
    執行。有關異議人陳請將本案所擔負之義務金額分為四等分乙節,經高雄處轉請
    移送機關查復,案經移送機關 97 年 11 月 17 日函查復異議人未便同意,有如
    前述,異議人主張本案 6  萬 8,078  元係由甲○○、異議人、丙○○、丁○○
    共同負擔,請將款項平均分為 4  份,由 4  人自行負責繳交云云,核係就移送
    機關系爭處分書是否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高雄
    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三、次按,主管機關對特定之多數人作成一個行政處分,處渠等應負一定金額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而處分書中並未記載各受處分人負連帶責任者,各受處分人仍
    均有就該金額之全部負繳納義務,惟如執行機關對其中部分受處分人執行,受清
    償一部或全部者,其他受處分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本署法規及業務諮
    詢委員會第 33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滯納款項,義務人丙○○前依移送機
    關 96 年 1  月 30 系爭書函,於 96 年 2  月 15 日向移送機關申請分期繳還
    ,經繳納 7,500  元後,未再繳納,對於差額 6  萬 7,500  元,移送機關再以
    系爭處分書限期通知異議人及甲○○等人繳還,因渠等逾期仍未繳還,始移送高
    雄處執行。高雄處於 97 年 9  月 30 日除以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林華郵局
    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外,同日亦扣押義務人甲○○對於第三人高雄文化中心郵
    局之存款債權,此有各該系爭書函、系爭處分書、系爭命令、函附於高雄處執行
    卷及高雄處傳真高雄文化中心郵局聲明異議狀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參。故異議
    人主張高雄處單獨執行扣押異議人存款,殊不公平云云,尚有未合。另高雄處於
    97  年 9  月 30 日亦扣押其他義務人甲○○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有如前述
    ,且高雄處亦分別以 97 年 10 月 31 日雄執午 97 年費執字第 00057029 號命
    令及 97 年 11 月 7  日雄執午 97 年費執字第 00057029 號命令限期異議人及
    甲○○、丙○○、丁○○等人到處報告財產狀況等,高雄處得視各義務人所報告
    財產狀況,必要時可參酌移送機關意見,再准由移送機關收取扣押之款項,併予
    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8 輯)第 309-31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