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
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
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買賣,核課契稅,經將契稅繳款書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契稅申報之代理人丙
○○,經其蓋章收受,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於 96 年 11 月間檢附各該
移送書、繳款書、契稅申報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
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
不合。異議人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有解約事由,其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主張解除,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失、返還價金,因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其暫
無申報、繳納義務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核課本件契稅是否合法妥適之實
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
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7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契稅,對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96 年度契稅執字第 71512 號行政
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
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處)就異議人買臺北市○○區○○路
○段○號○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應繳納契稅強制執行,惟因該買賣契約有
解約事由,異議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出賣
人賠償損失、返還價金,異議人已提出相關文件至士林處說明,且依契稅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
為準。」規定,異議人縱有申報契稅之義務,因本件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異議人暫無
申報、繳納義務,因此,士林處通知異議人繳納契稅、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顯有不
當,請士林處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契
稅新臺幣 2 萬 3,777 元(含本稅及滯納金,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於中華
民國(下同)96 年 11 月間檢附繳款書、移送書等文件移送士林處執行。士林
處通知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7 年 1 月 8 日上午 10 點到處繳納,異
議人於 97 年 1 月 15 日、同年 3 月 12 日(士林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
欄所載之事由陳報、聲明異議。對於異議人之陳報事由,移送機關以 97 年 2
月 4 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 097311066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查復士林處略以
:異議人應納契稅逾 30 日未繳納,且買賣雙方未辦理撤契,該機關依規定移送
執行,並無違誤,所請延緩(停止)執行乙事,歉難照辦等語,士林處亦以異議
人未提出法律規定停止執行事證,先後於 97 年 2 月 27 日、同年 3 月 14
日以士執茂 96 年契稅執字第 00071512 號函復異議人無法停止執行,合先敘明
。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
機關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
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
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與乙○○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核課契稅,經將契稅繳款書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契
稅申報之代理人丙○○,經其蓋章收受,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於 96 年 11 月
間檢附各該移送書、繳款書、契稅申報書等文件移送士林處執行,此有各該文件
附於士林處執行卷可參,士林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
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解約事由,
其已向士林地院主張解除,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失、返還價金,因訴訟尚未判決確
定,其暫無申報、繳納義務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核課本件契稅是否合法妥適之
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士林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
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三、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甚明。
移送機關以系爭函查復士林處本件延緩(停止)執行乙事,歉難照辦,有如前述
。異議人並未提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其
請求停止執行,核不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