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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0249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參照,如為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所定事
件,且原罰鍰處分違反該條項刑事處罰優先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雖
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原罰鍰處分
主    旨:有關臺中市政府函詢裁處權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原處分機關得否依行政罰
          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原處分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02 月 08 日經商字第 1010001104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
              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
              ,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
              上之確定力,亦然。惟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判
              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
              (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3 版第 1  刷,第 335
              頁;本部 97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60043161 號及 100  年 1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99053348 號函參照)。
          三、本件依來函所附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1  年 1  月 18 日中市經
              商字第 1010001680 號函所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裁定駁回」觀
              之,本件罰鍰處分並未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準此,如本件確屬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所定事件,且其原罰鍰處分違反該條項刑
              事處罰優先之規定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者」,依上開說明,雖已逾
              訴願法定期間,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本法第 117  條規定
              ,依職權撤銷原罰鍰處分。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臺中市政府、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