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律師法第 11、21 條等規定參照,律師應以執行職務法院案件管轄範圍定
其執行職務所在地,如該管法院所管案件,其訴訟轄區及於全國,則律師
僅須加入全國任一律師公會,即得於該法院執行職務,故律師於最高法院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執行職務,亦應視該
法院案件管轄範圍而定其應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自屬當然
主 旨:本部 97 年9月12日法檢決字第 0970033019 號函就有關律師於智慧財產
法院執行職務是否需加入臺北律師公會一案之解釋,變更解釋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本部 97 年 9 月 12 日法檢決字第 0970033019 號函釋略以:「智
慧財產法院址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即屬板橋地方法院之轄區,惟因
板橋地方法院轄區內並未設有律師公會,是以律師於智慧財產法院執
行職務自應加入鄰近之臺北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至已加入臺
北地方法院所在地以外律師公會之律師,仍應加入臺北地方法院所在
地之律師公會,始得在智慧財產法院執行職務。」
二、按本部前開函釋認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應設事務所
,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
」所稱「執行職務所在地」,係以「地理位置」作為律師應加入何公
會之判斷基準,蓋依律師法第 11 條規定:「律師非加入公會,不得
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加入。(第一項)地方法院登錄之律
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
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
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第二項)」準此,律師公會既係設於
地方法院所在地,即係以該地方法院之區域為公會之組織區域,故律
師於該公會之組織區域內之地方法院執行職務,應加入該地方律師公
會,殆無疑義。惟律師於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智
慧財產法院執行職務時,究應加入何公會?係法院所在地之公會抑或
法院轄區內之公會,容有疑義。本部參酌客觀環境之變遷,認律師應
以執行職務法院之案件管轄範圍定其執行職務所在地,如該管法院所
管案件,其訴訟轄區及於全國,則律師僅須加入全國任一律師公會,
即得於該法院執行職務。本部 97 年 9 月 12 日法檢決字第 09700
33019 號函釋,自即日起不再適用。
三、承前所述,律師於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最高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法院執行職務,亦應視該法院案件管轄範圍而定其應加入之地
方律師公會,自屬當然。
正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基隆律師公會、臺北律師公會、桃園律師
公會、新竹律師公會、雲林律師公會、苗栗律師公會、臺中律師公會、南
投律師公會、彰化律師公會、嘉義律師公會、臺南律師公會、高雄律師公
會、屏東律師公會、臺東律師公會、花蓮律師公會、宜蘭律師公會
副 本:司法院秘書長、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7 年 9 月 12 日法檢決字第 097003301
9 號函,自即日起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