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律師法第 20、50 條規定參照,律師固得辦理專利事務,惟如受僱於未具
律師資格而意圖營利設立商標事務所者,該未具律師資格僱用人自違反該
法規定
主 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轉來 貴律師函詢具律師資格之人受僱於商標事務所就
專利案件擔任代理人之適法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1 年 2 月 3 日智法字第 10118600320
號函轉 貴律師 100 年 12 月 15 日函辦理。
二、按律師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
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主要係鑑於非律師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
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辦理律師業務,均有損及司法
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人權益之虞,爰對於違法合夥及僱用者設有刑
罰規定。
三、次按律師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固得辦理專利事務,惟其如
受僱於未具律師資格而意圖營利設立商標事務所者,該未具律師資格
之僱用人自違反前開律師法第 50 條第 1 項之規定。
正 本:李○○律師
副 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
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