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16 條等規定參照,章程變更程序規定,如非
有意排除民法規定者,則依民法第 53 條規定,變更章程應得主管機關許
可始生效力,故變更章程既未生效,則原章程仍屬有效
主 旨:有關章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社團,於章程變更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前,即依新修正之章程辦理董事選舉及董事長選舉,其效力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3 月 1 日智著字第 10100009320 號函。
二、關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章程變更,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僅於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章程變更應經表決權總
數過半數之會員出席,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上開
規定與民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
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
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就社團章程變更之出席及表決等規定有別,本
條例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民法第 53 條第 2 項另規定:「受
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本條例
未見明文,究係有意省略排除民法上開規定或僅係未予設規定而應回
歸適用民法之意,應由貴局本於權責先予釐清,合先敘明。
三、承上,本條例第 16 條有關章程變更程序之規定,如非有意排除民法
之規定者,則依民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變更章程應得主管機關
之許可,始生效力(參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81 年修訂版第 1
76 至 177 頁)。從而,該變更之章程既未生效,則原章程(即現
行章程)仍屬有效。次按民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總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是總會之決議,如與當時有效之章
程內容不符者,自屬無效。
四、按行政院訂定之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
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
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
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
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準此,貴局如業務上有
需要,請先徵詢上級機關有無類似案例之處理意見,並洽請其法制單
位表示意見;如仍有適用法律之疑義,再由貴局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
疑義、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
正 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