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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0152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
要  旨:
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6
點等及相關函規定,如職權命令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且涉及人民權利義務
事項,與法律保留原則不合,即未經法律授權自不得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
事項加以規範
主    旨:所詢貴署審查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相關規定適用疑義一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1  年 1  月 30 日環署綜第 1010008393 號函。
          二、查貴署審查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6  點規定:「
              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且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
              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第 1
              項)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
              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第 2  項)前 2  項規定於財團法
              人設有監察人者準用之,其人數最高以五人為限。(第 3  項)」第
              11  點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但對於下列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通
              知各董事並報本署,且其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並應報經本署核備後行之:…。」涉及財團
              法人董、監事之資格及董事會職權之行使,屬私法人之權利義務事項
              ,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予以規範。本部曾於 89 年 12
              月 8  日以法 89 律字第 000541 號函建議各部會略以,民法針對財
              團法人之設立許可、行政監督及相關罰則均定有明文,各機關對於主
              管之財團法人訂有設立許可及監督之職權命令,因欠缺法律明確授權
              ,且其內容不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與法律保留原則不合,應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檢討修正。如該職權命令之規定內容有逾越民
              法、中央法規標準法或其他法律及法律授權命令之規定者,請刪除該
              規定,或廢止該職權命令。是以,貴署審查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
              可及監督要點,既未經法律授權,自不得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
              加以規範,允宜由貴署依本部上開函釋意旨予以修正。
          三、次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
              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 62 條及第 6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財團法人董、監事之資格及董事會之職權,
              屬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依上開民法規定,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
              程或遺囑定之。如認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基於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而認
              該等財團法人之董、監事之資格及董事會之職權,存有適用上之疑義
              者,應視具體個案情形,依民法第 62 條或第 63 條規定,聲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本部 97 年 6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7
              0011751 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