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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0135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1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3 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行
政處分與刑罰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故行政處分作成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
主    旨:有關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執行違法油品及儲油設施沒入,所生疑義
          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1  月 19 日能油字第 1000037177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3 條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
              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
              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
              差額(第 1  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
              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
              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第 2  項)
              。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第 3  項)。」
              所稱「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指受處罰者或物之所有人以處分或
              使用以外之其他一切方法,且不限於積極行為,即使是他人之行為而
              物之所有人同意或默認,造成不能執行沒入之情形皆屬之。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對於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
              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
              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同法第 43 條規定參照)
              。又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
              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
              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309  號
              判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56 號判決參照)。準此,
              本件油品失竊案刑事偵辦結果,雖尚未偵破,然此與主管機關認定所
              有人有無行政罰法第 23 條規定所稱「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之情
              事,尚無必然之關連。
          四、至貴局來函說明四關於沒入執行問題,因係屬個案執行方式問題,並
              非法律適用疑義,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卓處。
正    本:經濟部能源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