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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0000511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1 日
要  旨:
信託法第 1  條等規定參照,委託人將其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如自己仍
保有實際支配及收益權利者,其移轉縱以信託為名,尚非信託法之信託
主    旨: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後,得否將公共基金
          交付銀行信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會 100  年 12 月 9  日中託業字第 1000000983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信託財
              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權限;倘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而屬於消極信託
              者,因消極信託之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所有人,似不符合信託
              法第 1  條所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件
              ,非屬我國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申言之,委託人將其財產權移轉於
              受託人,如自己仍保有實際支配及收益之權利者,其移轉縱以「信託
              」為名,尚非信託法之信託,合先敘明(本部 99 年 2  月 9  日法
              律字第 0980054764 號函參照)。
          三、次按受託人未被賦予裁量權,無須為判斷,僅須依信託條款訂定,或
              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稱為事務信託,或稱指示
              信託。事務信託或指示信託之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仍具有管理權,與前
              開所述委託人未將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授予受託人,或受託人對
              於信託財產完全不負管理或處分義務之消極信託,並不相同(本部 9
              2 年 10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20038921 號函參照)。貴公會來函說
              明二略以,建議信託契約約定由○○業擔任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之受
              託人,且約定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乙節,其性質上究
              屬消極信託或指示信託,須視具體個案之信託約款內容個別判斷之,
              復因本件尚涉及信託業法第 25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8
              條之解釋與適用,如貴公會認有需要,得再洽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意見。至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是否能以上開方式辦理及運用是
              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仍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為準。
正    本:中華民國○○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
          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