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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1005079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18 條等規定參照,倘民眾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屬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行政機關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由受理
申請提供資訊機關就具體個案判斷
主    旨:所詢○○企業有限公司申請抄錄及影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建築物
          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六,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1  年 1  月 9  日經加高三字第 10000087341  號函。
          二、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
              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檔案法
              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
              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
              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依政資法第 2  條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查政資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
              政府資訊,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
              與。是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
              國法人、團體,或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均得為申請政
              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之主體,而不以申請者與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具
              有利害關係為要件(政資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本件○○
              企業有限公司縱依相關資料顯示而認與所申請抄錄、影印之資料不具
              任何利害關係,仍不失其得依政資法申請提供資訊之資格。
          四、另按政資法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
              請提供之。」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政府資
              訊屬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六、公開
              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
              對於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
              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
              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
              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
              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倘民眾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
              ,屬上述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行政機關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
              供之(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至是否有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資訊,則由受理申請提供資訊之機關就具體個案本諸職權
              判斷(本部 100  年 3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00003804 號函參照)
              。是來文所詢可否提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建築物之使用執照
              及竣工平面圖供○○企業有限公司申請抄錄及影印乙節,應由  貴處
              本於權責審認是否具有前揭法規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
          五、又該政府資訊如屬足資識別個人且經電腦處理之資料者,有關該資料
              之蒐集及利用,仍應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現行個
              資法)之規定,例如公務機關如欲就持有之個人資料,為蒐集目的外
              之利用,須具備現行個資法 8  條所列 9  款情形之一,且無論係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均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並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現行個資法第 6  條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六、貴處日後如有法規適用疑義時,請先洽請貴處法制單位及上級機關經
              濟部法規委員會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再檢附貴機關法制研析意見
              及相關資料,賜函憑辦(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條
              規定參照)。
正    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