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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5148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
要  旨:
民法第 759-1、948 條等規定參照,不動產登記由國家機關作成,應確保
登記公示性,賦予絕對真實公信力,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物權
,縱因過失不知登記不實,仍得主張為善意,是不動產物權善意取得,尚
無準用民法第 94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餘地
主    旨:關於不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是否準用民法第 94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1  年 1  月 30 日瓔國會字第 1010130005
              號傳真函。
          二、按不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
              ,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相較於動產物
              權之善意取得,民法第 94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受讓人明知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不動產物
              權之善意取得,所以未設相同規定,乃在強化土地登記的公信力。蓋
              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
              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其真實之外觀強度及作為信賴保護客觀基礎
              之品質甚高,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物權時,通常可認其不
              知登記不實,此項善意應受推定,故第三人縱因過失不知登記不實,
              仍得主張其為善意(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92  號判決;謝在
              全著,民法物權論(上),99  年 9  月修訂五版,第 123  頁;王
              澤鑑著,民法物權,98  年 7  月,第 109  至 110  頁;鄭冠宇著
              ,民法物權,99  年 8  月,第 70 頁參照)。是以,不動產物權之
              善意取得,尚無準用民法第 94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餘地。
正    本:立法委員楊○○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
          (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