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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2822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
要  旨:
參照行政罰法第 27 條等規定,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又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100  年 10 月 17 日公參字第 1001461997 號書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
              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
              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又上開裁罰權
              時效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
              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續係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
              重大改變,例如超速行駛及無照營業,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至
              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例如
              無照起造建築物,其時效於行為完成時起算,「繼續行為」與「狀態
              行為」雖皆具有違法結果持續存在之特徵,惟前者之構成要件之實現
              ,仍由行為人在繼續行為中,而後者的構成要件之實現已結束,只是
              實際上違法之結果仍存在而已(林錫堯著,行政罰法,初版,頁 56
              至 57 ;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增訂 2  版,頁 226  至 228  參
              照)。至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係指行為終了,結果未立即發生,
              故裁罰權時效係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三、又按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下稱公平法)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
              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
              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
              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復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
              法第 21 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所稱「虛偽
              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
              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
              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
              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而言。又同處理原則第 7
              點及第 8  點另定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以及
              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之因素。至於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同處理原則第 9  點明定,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
              ;所謂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商
              品(或服務)之供給... 等。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
              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準此,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詢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應依視廣告行為終了
              或結果何者在後而定。如廣告時,已足以確認事業之廣告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如廣告行為終了時,
              尚無法確認事業之廣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而直至交
              屋時始得確認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例如來函說明三之
              (三)之一所列案例),因於此時始發生虛偽不實之結果,則應自客
              觀狀況造成虛偽不實之結果發生時起算。至於裁處權時效究應以廣告
              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起算,請  貴會本於權責逐案審認之。
正    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