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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2309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要  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4、88 條等規定參照,重型機器腳踏車裝載液化石
油氣未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標誌及標示牌等,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行為
義務,而附載物品超重則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超載不作為義務,應屬數
行為
主    旨:有關重型機器腳踏車載運桶裝液化石油氣違規超載之舉發適用疑義,復如
          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8  月 22 日交路字第 1000040728 號函辦理。
          二、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
              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5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
              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裁
              罰;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至違法之行為
              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
              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
              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
              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
              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洪家殷著「
              行政罰法論」,2006  年 11 月 2  版 1  刷,第 145  頁以下參照
              ;林錫堯著「行政罰法論」,2005  年 6  月初版 1  刷,第 51 頁
              以下參照)。又依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尚需考量規範保護之法益、立法目的及處罰
              之目的,就個案綜合判斷。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第 4
              項之規定,車輛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逾 60 公斤,應遵守相關安全
              規定,第 88 條第 1  項第 1  款復規定,重型機車載物不得超過
              80  公斤,違者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予以處罰。本件來函所舉案例事實,重型
              機器腳踏車裝載液化石油氣未遵守裝載危險物品之有關規定,申請臨
              時通行證、懸掛標誌及標示牌等,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應
              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誌及標示等之行為義務;而附載物品超
              過 80 公斤,則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超載之不作為義務,參
              諸上開說明,應屬數行為。  貴部來函說明三評價該違法行為係數行
              為,該結論本部敬表贊同,惟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