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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070031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
要  旨:
法務部公告行政執行法第 17-1 條第 1  項之一定金額並自 99.06.03 生
效
主  旨:公告訂定「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金額」,並自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3  日生效。
依  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2  項。
公告事項: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下稱本條)第一項本文所稱滯欠合計達「
              一定金額」,係指義務人滯欠各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金
              額合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
              品或服務,係指單筆新臺幣二千元之消費。
          三、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係指單筆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之贈與或借貸。
          四、本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依義務
              人之住居所或戶籍所在地如下:
          (一)北區(含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桃園縣、新竹市、新竹縣):
                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二)中區(含苗栗縣、臺中市、臺中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新臺幣一萬八千五百元。
          (三)南區(含嘉義市、嘉義縣、臺南市、臺南縣、高雄市、高雄縣、屏
                東縣):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四)東區(含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五)離(外)島區(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新臺幣一萬四千元
                。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6 卷 104 期 14469 頁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0年12月版)第 127-128 頁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215-216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1  年 2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1
  50  號公告,修正並自民國 101  年 2  月 1  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