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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004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要  旨:
參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等規定,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送機關而
言,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滿足、實現,是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者
,自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日起算 10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機關自得以
憑證再移送執行
主    旨:鈞院交議有關監察院函為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裁罰案件,自處
          分確定日屆滿 5  年期間屆滿後核發債權憑證,得否再行移送執行等疑義
          ,本部處理情形說明如說明二、三,請  鑒核。
說    明:一、復  貴處 100  年 10 月 27 日院臺法議字第 1000106338 號交議案
              件通知單。
          二、本案涉及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第 7  條解釋疑義且影響人民權益
              甚鉅,為期審慎,本部已函請本部行政執行署以 100  年 12 月 7
              日行執一字第 1000008666 號復函提供意見,及 101  年 1  月 6
              日邀請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召開研商會議。綜合會議多數委員意見及
              本部行政執行署所提意見獲致具體結論如下:(一)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期間,行政執行處(自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行政執行分署,下同)核發執行憑證並無
              中斷執行時效可言。(二)有關本法第 7  條第 1  項「執行終結」
              之意涵: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有執行法院、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三
              面關係,執行法院係立於第三者之中立客觀立場,其辦理執行事件,
              採當事人進行原則,債權人聲請執行並查報財產,執行法院始據以執
              行。至於公法上金錢給付執行事件,其本質為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
              原處分機關,本應具有自為執行之權限,僅因考量事權統一及民眾權
              益之保障等因素,故法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由主管機關
              移送本部行政執行處執行。因此,在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執行機關與
              移送機關間,乃同屬行政權之作用,共同追求公權力之實現,僅係不
              同機關在不同階段當中之角色分工不同,故執行機關受理案件後,為
              確保公法債權之實現,採職權進行原則,主動積極調查義務人之財產
              及執行。基於上述民事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本質上之差異,執行機關
              雖參考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核發執行憑證,其亦僅係執行機關對
              移送機關用以證明執行結果及尚未實現公法債權內容之文件,不生執
              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因此,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送機關而言
              ,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滿足、實現,是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
              者,自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之日起算之 10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
              機關自得以憑證再移送執行。
          三、鑒於本件係屬通案性問題,爰將旨揭事項函報  鈞院後,另由本部作
              成新解釋令發布之。至新解釋令適用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
              解釋意旨,於本部發布新解釋令前,自行政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
              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
              內未經執行而確定者,及雖經行政執行處(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但
              自行政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10 年執行期間而確定行政執行事件
              ,不適用之;換言之,新解釋令僅適用於自行政處分、裁定確定之日
              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五年內移送執行,經行政執行處(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自行政處
              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
              期間屆滿之日起,尚未逾 10 年執行期間之行政執行事件。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26-2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