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19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法理參照,申請人如符合遺屬補償金申
請要件並已提出申請,其遺屬補償金請求權已與一般金錢債權無異,縱申
請人於決定書做成前死亡,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
(原法務部 90.06.01 法保決字第 017665 號函修正函釋意旨,將可繼承
之時間點更正為申請人提出申請時起,即申請人若符合申請條件,雖於
申請後作成決定書前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仍可繼受領取遺屬補償金)
(原法務部 90.08.24 法保決字第 026365 號函修正函釋意旨,將可繼承
之時間點更正為申請人提出申請時起,即申請人若符合申請條件,雖於
申請後作成決定書前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仍可繼受領取遺屬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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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核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法律問題」意見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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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申請人曾○○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提出申請遺│
│實│屬補償金後,於 100 年 1 月 13 日即該署尚未做│
│及│成決定前死亡,可否由其繼承人繼受領取補償金請求│
│問│權? │
│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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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甲說:肯定說。 │
│灣│理由: │
│板│(1) 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
│橋│ 而死亡者之遺屬,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
│地│ 安全而制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定有明│
│方│ 文。 │
│法│(2) 次按民法第 195 條第 1 及第 2 項規定:│
│院│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檢│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察│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署│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犯│ 得請求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第 1 項)前 │
│罪│ 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
│被│ 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害│ 。(第 2 項)…。」係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人│ 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原則上無移轉性,│
│補│ 既不得讓與,亦不得繼承,其行使與否,須尊│
│償│ 重被害人之意思。惟如係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
│審│ ,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則例外亦得讓與│
│議│ 或繼承。蓋既已依契約承諾,則已與一般之金│
│委│ 錢債權無異,而既已起訴,則被害人行使該項│
│員│ 權利之意思必已決定,其專屬性已不存在,自│
│會│ 得讓與或繼承(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
│ │ 債總編總論」第 241 頁;孫森焱著「民法債│
│ │ 編總論」第 359 頁;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
│ │ 」第 341 頁參照)。 │
│ │(3) 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如符合申請要件並已提│
│ │ 出申請,參酌上開民法第 195 條第 2 項但│
│ │ 書規定之法理,認申請人既已提出申請,其補│
│ │ 償金請求權已與一般之金錢債權無異,縱申請│
│ │ 人於決定書做成前死亡,仍得由渠之繼承人繼│
│ │ 承該補償金請求權。 │
│ │(4) 法務部 90 年 8 月 24 日法保字第 26365 │
│ │ 號函釋指「…申請後於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 │ 員會未做成決定前,即已死亡之情形…」,然│
│ │ 該函釋似指「申請人於申請時死亡」之情形,│
│ │ 與本件情形有異;且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在決│
│ │ 定書作成前,均非申請人可控制之時間風險,│
│ │ 決定書作成之進度,端視承辦人員辦理案件之│
│ │ 先後緩急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原因,若申請人│
│ │ 於提出申請後,決定作成前死亡,即逕為駁回│
│ │ 或簽結申請人之申請,申請人無法救濟,亦無│
│ │ 法達成犯罪被害人保護之立法目的。 │
│ │乙說:否定說。 │
│ │理由: │
│ │(1) 否准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係一行政處分,│
│ │ 須待決定書作成始為類似補償金請求權之承諾│
│ │ ,並以送達申請人而生效。 │
│ │(2) 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於提出申請補償金後,│
│ │ 尚未做成決定前死亡,該項權利仍具一身專屬│
│ │ 性,其繼承人無法繼受領取。 │
│ │決議:採甲說,肯定說,其理由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 │ 屬,如符合申請要件並已提出申請,參酌上開│
│ │ 民法第 19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之法理,認│
│ │ 申請人既已提出申請,其補償金請求權已與一│
│ │ 般之金錢債權無異,縱申請人於決定書做成前│
│ │ 死亡,仍得由渠之繼承人繼承該補償金請求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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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採甲說,肯定說。 │
│灣│ │
│高│ │
│等│ │
│法│ │
│院│ │
│檢│ │
│察│ │
│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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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一、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申請人之遺│
│務│ 屬補償金得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領取。 │
│部│二、按民法第 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核│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復│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意│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見│ 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
│ │ 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 」,係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
│ │ 專屬,原則上無移轉性,既不得讓與,亦不得繼│
│ │ 承,其行使與否,須尊重被害人之意思。惟如係│
│ │ 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 │ ,則例外亦得讓與或繼承。蓋既已依契約承諾,│
│ │ 則已與一般之金錢債權無異,而既已起訴,則被│
│ │ 害人行使該項權利之意思必已決定,其專屬性已│
│ │ 不存在,自得讓與或繼承(鄭玉波著、陳榮隆修│
│ │ 訂「民法債總編總論」第 241 頁;孫森焱著「│
│ │ 民法債編總論」第 359 頁;黃立著「民法債編│
│ │ 總論」第 341 頁參照)。 │
│ │三、決定書作成之進度,非申請人可控制之時間風險│
│ │ ,若申請人於提出申請後,決定書作成前死亡,│
│ │ 即逕為駁回或簽結申請人之申請,似有未妥,且│
│ │ 基於保障申請人遺屬之權益,申請人如符合申請│
│ │ 要件並已提出申請,其已支出之殯葬費、醫療費│
│ │ 、從「因犯罪行為被害」時起至死亡時之法定扶│
│ │ 養費及「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可能產生痛苦之精│
│ │ 神慰撫金等項,宜參酌民法第 195 條第 2 項│
│ │ 但書規定之法理,認為其遺屬補償金請求權已與│
│ │ 一般之金錢債權無異,縱申請人於決定書做成前│
│ │ 死亡,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以符合本法之立│
│ │ 法目的。 │
│ │四、修正本部 90 年 6 月 1 日法保決字第 │
│ │ 017665 號及 90 年 8 月 24 日法保決字第 │
│ │ 026365 號函釋意旨,將可繼承之時間點更正為│
│ │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起,即申請人若符合申請條件│
│ │ ,雖於申請後作成決定書前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 │ 仍可繼受領取遺屬補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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