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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保字第 100100347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要  旨:
民法第 19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法理參照,申請人如符合遺屬補償金申
請要件並已提出申請,其遺屬補償金請求權已與一般金錢債權無異,縱申
請人於決定書做成前死亡,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
(原法務部 90.06.01 法保決字第 017665 號函修正函釋意旨,將可繼承
  之時間點更正為申請人提出申請時起,即申請人若符合申請條件,雖於
  申請後作成決定書前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仍可繼受領取遺屬補償金)
(原法務部 90.08.24 法保決字第 026365 號函修正函釋意旨,將可繼承
  之時間點更正為申請人提出申請時起,即申請人若符合申請條件,雖於
  申請後作成決定書前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仍可繼受領取遺屬補償金)
全文內容:┌─────────────────────────┐
          │法務部核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法律問題」意見一覽表                      │
          ├─┬───────────────────────┤
          │事│申請人曾○○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提出申請遺│
          │實│屬補償金後,於 100  年 1  月 13 日即該署尚未做│
          │及│成決定前死亡,可否由其繼承人繼受領取補償金請求│
          │問│權?                                          │
          │題│                                              │
          ├─┼───────────────────────┤
          │臺│甲說:肯定說。                                │
          │灣│理由:                                        │
          │板│(1) 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
          │橋│      而死亡者之遺屬,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
          │地│      安全而制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定有明│
          │方│      文。                                    │
          │法│(2) 次按民法第 195  條第 1  及第 2  項規定:│
          │院│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檢│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察│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署│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犯│      得請求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第 1 項)前 │
          │罪│      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
          │被│      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害│      。(第 2  項)…。」係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人│      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原則上無移轉性,│
          │補│      既不得讓與,亦不得繼承,其行使與否,須尊│
          │償│      重被害人之意思。惟如係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
          │審│      ,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則例外亦得讓與│
          │議│      或繼承。蓋既已依契約承諾,則已與一般之金│
          │委│      錢債權無異,而既已起訴,則被害人行使該項│
          │員│      權利之意思必已決定,其專屬性已不存在,自│
          │會│      得讓與或繼承(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
          │  │      債總編總論」第 241  頁;孫森焱著「民法債│
          │  │      編總論」第 359  頁;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
          │  │      」第 341  頁參照)。                    │
          │  │(3) 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如符合申請要件並已提│
          │  │      出申請,參酌上開民法第 195  條第 2  項但│
          │  │      書規定之法理,認申請人既已提出申請,其補│
          │  │      償金請求權已與一般之金錢債權無異,縱申請│
          │  │      人於決定書做成前死亡,仍得由渠之繼承人繼│
          │  │      承該補償金請求權。                      │
          │  │(4) 法務部 90 年 8  月 24 日法保字第 26365  │
          │  │      號函釋指「…申請後於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  │      員會未做成決定前,即已死亡之情形…」,然│
          │  │      該函釋似指「申請人於申請時死亡」之情形,│
          │  │      與本件情形有異;且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在決│
          │  │      定書作成前,均非申請人可控制之時間風險,│
          │  │      決定書作成之進度,端視承辦人員辦理案件之│
          │  │      先後緩急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原因,若申請人│
          │  │      於提出申請後,決定作成前死亡,即逕為駁回│
          │  │      或簽結申請人之申請,申請人無法救濟,亦無│
          │  │      法達成犯罪被害人保護之立法目的。        │
          │  │乙說:否定說。                                │
          │  │理由:                                        │
          │  │(1) 否准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係一行政處分,│
          │  │      須待決定書作成始為類似補償金請求權之承諾│
          │  │      ,並以送達申請人而生效。                │
          │  │(2) 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於提出申請補償金後,│
          │  │      尚未做成決定前死亡,該項權利仍具一身專屬│
          │  │      性,其繼承人無法繼受領取。              │
          │  │決議:採甲說,肯定說,其理由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  │      屬,如符合申請要件並已提出申請,參酌上開│
          │  │      民法第 19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之法理,認│
          │  │      申請人既已提出申請,其補償金請求權已與一│
          │  │      般之金錢債權無異,縱申請人於決定書做成前│
          │  │      死亡,仍得由渠之繼承人繼承該補償金請求權│
          │  │      。                                      │
          ├─┼───────────────────────┤
          │臺│採甲說,肯定說。                              │
          │灣│                                              │
          │高│                                              │
          │等│                                              │
          │法│                                              │
          │院│                                              │
          │檢│                                              │
          │察│                                              │
          │署│                                              │
          ├─┼───────────────────────┤
          │法│一、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申請人之遺│
          │務│    屬補償金得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領取。        │
          │部│二、按民法第 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核│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復│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意│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見│    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
          │  │    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    」,係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
          │  │    專屬,原則上無移轉性,既不得讓與,亦不得繼│
          │  │    承,其行使與否,須尊重被害人之意思。惟如係│
          │  │    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  │    ,則例外亦得讓與或繼承。蓋既已依契約承諾,│
          │  │    則已與一般之金錢債權無異,而既已起訴,則被│
          │  │    害人行使該項權利之意思必已決定,其專屬性已│
          │  │    不存在,自得讓與或繼承(鄭玉波著、陳榮隆修│
          │  │    訂「民法債總編總論」第 241  頁;孫森焱著「│
          │  │    民法債編總論」第 359  頁;黃立著「民法債編│
          │  │    總論」第 341  頁參照)。                  │
          │  │三、決定書作成之進度,非申請人可控制之時間風險│
          │  │    ,若申請人於提出申請後,決定書作成前死亡,│
          │  │    即逕為駁回或簽結申請人之申請,似有未妥,且│
          │  │    基於保障申請人遺屬之權益,申請人如符合申請│
          │  │    要件並已提出申請,其已支出之殯葬費、醫療費│
          │  │    、從「因犯罪行為被害」時起至死亡時之法定扶│
          │  │    養費及「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可能產生痛苦之精│
          │  │    神慰撫金等項,宜參酌民法第 195  條第 2  項│
          │  │    但書規定之法理,認為其遺屬補償金請求權已與│
          │  │    一般之金錢債權無異,縱申請人於決定書做成前│
          │  │    死亡,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以符合本法之立│
          │  │    法目的。                                  │
          │  │四、修正本部 90 年 6  月 1  日法保決字第      │
          │  │    017665  號及 90 年 8  月 24 日法保決字第  │
          │  │    026365  號函釋意旨,將可繼承之時間點更正為│
          │  │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起,即申請人若符合申請條件│
          │  │    ,雖於申請後作成決定書前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  │    仍可繼受領取遺屬補償金。                  │
          └─┴───────────────────────┘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