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2227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
要  旨:
信託法第 8、36、45  條等規定參照,受託人死亡,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
外,信託關係不因而消滅,惟受託人任務因其已死亡而終了,為使信託事
務得以賡續辦理,應選任新受託人
主    旨:有關嘉義縣政府辦理「台一線 27lK+064~273K+395 段道路拓寬工程」,
          徵收案內信託財產○○鄉○○○段 246  地號土地,於登記名義人(即受
          託人)已死亡時,有關該徵收補償費領取人事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8  月 11 日台內地字第 1000154915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4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
              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第 36 條第 3  項之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 2  項)」又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
              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
              人,並為必要之處分。」準此,受託人死亡,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信託關係不因而消滅,惟受託人之任務因其已死亡而終了,為使信
              託事務得以賡續辦理,應依上開規定選任新受託人。本件政府因徵收
              信託財產所發給之補償費,在法律性質上仍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 9
              條參照)。貴部為處理上開信託財產,認以:「本案原被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即受託人)已死亡,不能受領徵收補償費,嘉義縣政府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 26 條規定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原委託人應依
              前開規定重新指定新受託人」乙節(來函說明四參照),如當事人間
              之信託行為未另有訂定,本部敬表贊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