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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2900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檔案管理局組織條例第 10 條等規定參照,如
為辦理檔案審議及管理與應用政策諮詢設管理委員會,該會為機關內部任
務編組,非機關組織型態,非屬「合議制機關」,故委員名單尚非應主動
公開之政府資訊
主    旨: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所定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100  年 10 月 25 日檔應字第 1000005359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
              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
              件信箱帳號。…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又同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
              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
              、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所稱「合議制機關」,指該機關
              決策階層由權限平等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者(如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準此,依檔案管理局組織條例第 10 條規定,  貴
              局為辦理檔案之判定、分類、保存期限與其他爭議事項之審議及檔案
              管理與應用政策之諮詢,設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下略),該委員會
              乃機關內部任務編組,非機關組織型態,故非屬上開「合議制機關」
              ,是旨揭委員名單尚非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應主動公開之政府
              資訊。
          三、次按本法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
              提供之。」第 6  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
              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是以,旨揭會
              議紀錄雖非「應」主動公開項目,然如無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者,仍得主動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本部 95 年 7  月 12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26112 號函參照)又政府
              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
              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惟政府機關並不受該意思之拘束,仍應審酌是否具有本法第 18
              條規定應限制或不予提供之情形(本部 97 年 3  月 4  日法律決字
              第 0970007161 號函意旨參照)。
          四、末按本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
              稱個資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
              掌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如符合同條但書所定情
              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個人資料之利用如係其他法
              律明定應提供者,性質上為本法之特別規定,公務機關自得依該特別
              規定提供之。如無法律明定應提供者,不論屬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或
              特定目外之利用,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
              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
              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部 95 年 7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950021839 號函參照)本件  貴局是否得提供該委員會
              之委員任職機關或經歷乙節,如經委員同意或經  貴局衡酌提供該等
              資料「有公益上之必要」且「公開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甚於「不公
              開所保護之隱私權益」者,即得依上開規定公開或提供。
正    本:檔案管理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