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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007008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要  旨:
參照檔案法第 22 條等規定,已屆滿三十年開放期限之國家檔案,主管機
關應否再予以審查,因基於檔案為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及體系解釋,自宜採
肯定之見解
主    旨:有關貴局 100  年 10 月 28 日「政治類國家檔案涉有個人隱私或第三人
          權益開放應用事宜會議紀錄」本部法律事務司發言部分,請惠予更正如說
          明二,並通知與會之機關及人員。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0  年 10 月 28 日檔應字第 1000012999 號函。
          二、貴局旨揭會議紀錄「柒、討論事項」有關本部法律事務司發言意旨摘
              述未盡精確,請惠予更正如下:
          (一)本部 94 年 8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40029601 號函作成之時點,
                雖政府資訊公開法尚未公布施行,但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5  條
                第 2  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政府
                資訊中若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並非該資訊之全部內容者
                ,政府機關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僅公開或提供
                其餘部分,此即所謂之「分離原則」。準此,本件有關檔案法第
                22  條所定已屆滿 30 年開放期限之國家檔案,主管機關應否再依
                同法第 18 條規定予以審查疑義乙節,基於檔案為政府資訊之一部
                分及上開體系解釋,自宜採肯定見解,亦即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
                17  條、第 18 條審查。惟本件事涉檔案法立法目的之闡釋,宜由
                貴局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詳細審酌相關條文制定當時及立法程序
                中之相關資料,本於職權解釋之。
          (二)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規定是否適用於國家檔案,宜由司法院表示意
                見。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所稱犯罪前科,因該法尚未由行
                政院指定施行日期,目前尚無適用。現有申請國家檔案應用案件,
                應依檔案法等相關法規受理之。
正    本:檔案管理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