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2532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要  旨:
參照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怠金係以義務人負有行為義
務而不為,且該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為要件,故如所負遷移物件行
為義務,非屬「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自不得處以怠金
主    旨:有關  貴府辦理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作業涉及行政執行法之
          執行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100  年 9  月 14 日府地發字第 1000703406 號函。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28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第 1  項
              )。……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第 3  項)。」本件
              貴府與財團法人中○廣播電台(以下簡稱○廣)間之徵收補償事件既
              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依來函說明二(一)所述,  貴府
              業於 93 年 2  月 26 日依法將補償費提存於國庫保管專戶,依本條
              例第 26 條第 4  規定視同補償完竣,則依本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
              及第 3  項規定,貴府應通知○廣限期遷移完竣,逾期未遷移者,依
              行政執行法執行,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怠金,係以義務人負有行
              為義務而不為,且該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為要件。本件○廣所
              負遷移物件之行為義務,非屬「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自不
              得處以怠金。又按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
              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件前經行政院新聞局表示,該
              分台負有國家廣播之重責,則就本件執行方法面建請仍徵詢相關機關
              之意見,並依上開比例原則之規定,本於權責衡酌辦理。
正    本:雲林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