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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2506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18 條乃在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前提下,
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
主    旨:貴府函詢關於視聽歌唱業之定義及執行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100  年 9  月 14 日北府法規字第 100125781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是以,本條乃在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
              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時應審酌之因素,以
              求處罰允當(行政罰法第 18 條立法理由第 1  點參照)。然本件所
              述經濟部 92 年 4  月 23 日經商七字第 09202408260  號及內政部
              92  年 5  月 15 日營署都字第 0920023799 號函,乃係針對具體事
              實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處罰構成要件所為之釋示,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裁罰審酌因素無涉,合先敘明。
          三、至於依上開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如將小吃店或飲料店納
              入規範並課予處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及須否修正相關法規,事
              屬內政部營建署就主管法規之認定問題,仍請逕向該部洽詢為宜。
正    本:新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