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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2442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 5  條等規定參照,將國外進口
農藥產品換裝為國內生產農藥行為是否適用「一行為不二罰」規定,端視
是否係「一行為」同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及行政罰構成要件而定
主    旨:有關販賣抽換國內外產品之偽農藥行為屬行政刑罰,惟其產品標示所載事
          項與內容物不符,得否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另予處罰之法律適用疑義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100  年 9  月 6  日農授防字第 1001485576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
              )」此即有關「一行為不二罰」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之處理
              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農藥管理法第 14 條規定:「農藥標示之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標示變更後,原標示應於 6  個月內更換之。(第
              1 項)前項農藥標示所用文字、應記載事項、警告與注意標誌樣式及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主管機
              關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成
              品農藥標示,應記載下列事項:…八、輸入產品者,應註明國外生產
              工廠名稱及地址。」)違反該條規定者,則依同法第 52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又農藥管
              理法第 47 條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準此
              ,本件來函所指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將自國外進口之農藥
              產品換裝為國內生產農藥之行為,是否適用前揭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端視具體違法行為是否係「一行為」同
              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及行政罰構成要件而定(司法院釋字第 503  號
              解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3976 號判決及 100  年度
              裁字第 286  號裁定、本部 99 年 11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9904608
              2 號函意旨參照)。如認「抽換國內外產品」,且同時違反「不得抽
              換或分裝偽農藥」之不作為義務及「農藥標示應確實」之作為義務係
              屬「一行為」者,自有本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惟來函所述情形涉
              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仍請  貴會本於職權審認之。
          四、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惟刑事案件
              部分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者,因並非經由審
              判機關依法定審判程序所為之刑事處罰,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
              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
              部 97 年 6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18233 號函、100 年 2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 1000700105 號函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