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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0002900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1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消滅時效之適用,學者通說認為原則上僅公
法上財產請求權始適用,故鄉(鎮、市)民代表會副主席是否具有追補研
究費之請求權,宜先釐清是否具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主    旨:有關鄉(鎮、市)民代表會副主席研究費追補至「最高不得超過簡任第
          10  職等本俸 1  級之標準」期限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10 月 21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00034413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之適用,係以已發生
              公法上請求權為前題要件。所謂「公法上請求權」,指公法上權利義
              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所
              謂「特定給付」,包括金錢或物之交付、行為(作為、不作為或忍受
              ;亦含作成行政處分在內)。惟並非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均適用公法
              上之消滅時效,行政法學者通說認為,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
              適用消滅時效(本部 100  年 4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00008402 號
              函參照)。是以,本件來函所詢鄉(鎮、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對於
              鄉(鎮、市)民代表會是否具有追補至「最高不得超過簡任第 10 職
              等本俸 1  級之標準」研究費之請求權,仍請  貴部本於權責先予釐
              清,如經核確具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則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
              適用 5  年消滅時效規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