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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000252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要  旨: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0 條等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
據必要,非不得依職權向醫院調閱必要文書、資料,惟有無調閱必要,仍
應由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職權審認
主    旨:關於葉○○君函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有無職權調閱○○醫院之內部公文或
          文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865
              2000  號函、葉○○君同年月 16 日致本部陳情書、行政院秘書處同
              年月 22 日院臺衛移字第 1000051074 號及同年 10 月 4  日院臺衛
              移字第 1000053514 號移文單辦理。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及第 37 條分別規定:「行
              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
              ,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
              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 43 條之理由中敘明之。」本法第 40 條
              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
              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準此,本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
              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
              ,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部 98
              年 3  月 27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10926 號函意旨參照)。至行政機
              關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應視個案所適用之法規客觀認定之。行政機關
              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此項調查義務,以事
              實之調查必要性為前提,故行政機關已公布或已周知之事實、同一程
              序業經充分調查之事實、與行政決定無關之事實等,均無調查之必要
              ,行政機關不負調查義務(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95  年 9  月版
              ,頁 495)。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調查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方法,由行
              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陳敏,行政法總論,98  年 9  月版,頁 797
              ;林錫堯前揭書,頁 496)。來函所詢疑義,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必要,依本法第 36 條及第 40 條規定,非不得依職權向○
              ○醫院調閱必要之文書、資料,惟有無調閱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
              仍應由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認之。本案另涉及醫療法之適用
              及檔案微縮作業問題部分,業經行政院秘書處移文主管機關行政院衛
              生署及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請參酌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處理
              。
正    本: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葉○○君
副    本:行政院秘書處、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