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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000204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要  旨: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因肖像為個人形象
及個性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一種,應包括在內;肖像權為個人對肖像是
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行為,自構成侵害行為
主    旨:有關教師於課堂錄製教學影片及拍攝活動照片於學校網頁發表,是否適用
          民法人格權(肖像權)之規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7  月 22 日臺國(二)字第 100012736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
              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
              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
              像權在內。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
              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行為,
              本部 98 年 10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41406 號函請參照。
          三、至前揭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節重大」,參考司法實務
              見解,有認為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
              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
              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
              疑。被害人雖非公眾人物,然如使用照片之場所不當有損被害人之名
              譽,或使用照片之目的非出於良善,其目的係為將被害人之照片當作
              負面教材使用,應認其情節亦屬重大,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勞簡上字第 6  號判決參照);又如未經同
              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可能將系爭肖像無限轉載、
              傳輸及任意剪接、修改,致肖像權人處於擔心系爭肖像是否會遭人利
              用或遭塗改後轉傳之狀態,並導致其家庭失和者,該侵害肖像人格權
              之情節,即不可謂不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653 號
              判決參照)。至所稱「隱私權」以保護個人的私生活為內容,故揭露
              他人個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例如將他人之日記、信函、錄音發表,即
              足構成隱私權之侵害(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3  年 1
              月修訂版,第 224  頁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為
              成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
              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是以,雖行為確屬侵害肖像權,
              但若肖像權人未能舉證證明此一侵害肖像權行為,對其造成何種損害
              ,或造成其名譽有何受損,或受有何負面評價,致有情節重大者,則
              請求賠償侵害肖像權之精神上慰撫金,似難認有理由(前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97 年度判決參照)。
          四、關於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詢事項,宜請參考前開說明卓酌。惟具體個案
              是否構成不法侵害肖像權或隱私權情形,仍宜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
              審認,併予敘明。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