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律師法第 26 條、第 39 條及法務部相關函所揭規範意旨,非謂僅憑
當事人形式上相同,即得遽認律師不得接受委託執行職務,仍須視受託後
,有無利用曾受相對人委任時所知悉之資訊而對相對人造成不利影響而定
主 旨:貴律師函請就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釋疑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律師 100 年 8 月 9 日 100 年度眾城堯字第 080901 號
函。
二、貴律師函詢律師受託執行職務,形式上合於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是否即應依同法第 39 條移付懲戒,抑或仍須視律師
是否利用曾受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所知悉之資訊對其(相對人
)造成不利之影響而定應否懲戒等疑義乙節,揆諸本部 94 年 1 月
7 日法檢字第 0930046519 號、94 年 10 月 26 日法檢決字第 094
0041161 號、97 年 1 月 28 日法檢字第 0970001308 號及 97 年
7 月 9 日法檢決字第 0970024761 號等函所揭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範意旨,皆非謂僅憑當事人形式上相同,即得遽認律
師不得接受委託執行職務,仍須視律師是否利用曾受委任或曾與商議
而予以贊助所知悉之資訊對於相對人造成不利之影響而定。
三、貴律師來函之設例,固非同一事(案)件,當事人亦非相同,惟律師
得否受託執行職務,仍須視其受託後,有無利用曾受相對人委任時所
知悉之資訊而對其(相對人)造成不利之影響而定,故應依實際之具
體個案判斷。
正 本:○○○律師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本部資訊處、本部
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