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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1990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3 日
要  旨:
「電信業」依據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規定屬非公務機關
,如擬利用個人資料辦理退還用戶保證金作業,應可認屬特定目的內之利
用個人資料,合於該法第 23 條本文規定,其有委託關係亦同
主    旨:有關  貴公司擬提供相關用戶個人資料予單一金融機構辦理退還行動電話
          保證金作業,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公司 100  年 7  月 18 日信法二字第 1000000146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總統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新修正個資
              法)尚未施行,現仍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現行個資法
              )規定,合先敘明。貴公司係屬現行個資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2
              目之非公務機關(電信業),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應有
              特定目的並有現行個資法第 18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一、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
              益無侵害之虞者。... 」,始得為之;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原
              則上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僅於符合但書所示各款
              情形之一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現行個資法第 23 條規定參照
              )。又受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
              ,視同委託機關之人(現行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參照)。上開情形於
              新修正個資法施行後,依新法第 4  條、第 19 條及第 20 條規定亦
              同。本件依貴公司來函所述,貴公司過去辦理用戶申租行動通信服務
              並向其收取行動電話保證金而蒐集客戶之個人資料,係依貴公司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營業規章為之,並有現行個資法第 18 條之特定目的(
              代號:037 客戶管理、代號:074 經營電信業務及代號:097 其他合
              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且與用戶間有申租契約關
              係,是就貴公司擬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辦理退還用戶保證金作業乙節,
              應可認屬特定目的內之利用個人資料,合於現行個資法第 23 條本文
              規定;其有委託關係亦同。惟利用時仍請注意現行個資法第 6  條規
              定。又貴公司擬針對「提供金融帳戶自動扣繳通信費之用戶」,委託
              特定金融機構以匯款方式逕將上開欲退還之保證金轉入該帳戶乙節,
              固係貴公司基於服務用戶之前提下,所為之退款服務行為,亦可認係
              在特定目的內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又若該客戶如有不同意將退款等
              逕為轉入其原先提供之扣繳帳戶時,則貴公司委託金融機構逕為轉入
              該帳戶,是否符合民法第 309  條清償效力?乃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
正    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