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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1953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3 日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9 條等規定,行政協助,受請求協助機關
協助行為,應僅止於調查事實或執行部分行為,如請求機關將主要行為,
移轉予被請求機關,已構成權限移轉,則為「委任」或「委託」
主    旨:有關  貴部民用航空局委由高速鐵路工程局執行區段徵收作業所涉行政處
          分及行政訴訟主體之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7  月 14 日交總(一)字第 100000673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
              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
              執行之。」係指行政機關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
              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辦理,並以受
              委託機關之名義為之者而言,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非
              屬上開規定之委託(參本部 90 年 8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21655 號
              函)。次按本法第 19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
              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 1  項)。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第 2  項
              本文)... 」係指不相隸屬之機關間,基於請求,由被請求機關就屬
              其職權範圍,而非屬其職務範圍之行為,提供補充性協助之輔助行為
              ,並不生管轄權移轉之情形。換言之,受請求協助機關之協助行為,
              應僅止於調查事實或執行之部分行為,倘請求機關將主要行為,移轉
              予被請求機關,已構成權限移轉,則為「委任」或「委託」,故行政
              協助與前述委託之發生管轄權移轉者,顯然有別。(參林錫堯著「行
              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3 版,頁 107、本部 90 年 8  月
              17  日 90 法律字第 021655 號及 98 年 2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70047683  號函)。
          三、據來函所指,  貴部所屬下級機關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
              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繁多,  貴部來函所述由民航
              局「委託」高速鐵路工程局辦理之園區區段徵收與公共工程事宜及相
              關作業等作為,是否均屬民航局以需地機關立場應辦之法定公權力事
              項?有無委託其他不相隸屬機關辦理之行政委託(即權限委託)之法
              規依據?有無依本法第 15 條第 3  項之規定將委託事項及依據公告
              ?或本件僅為非屬權限移轉之行政協助?上開均為事實認定問題,請
              貴部先本於職權自行審認判斷,近而再據以判斷究由何機關為行政處
              分及後續衍生之行政救濟程序之主體。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