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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1924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
要  旨:
民法第 319  條規定代物清償,又代物清償為一種消滅債之方法,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始能
認為成立,故代物清償為契約行為,自以當事人合意為要件,且須經債權
人同意始得成立
主    旨:經濟部函院,為該部所屬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擬以尚未收取之債權併同賸餘現金,清償積欠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
          (以下簡稱民營化基金)之債務,以完結清算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處 100  年 7  月 12 日處孝一字第 1000004327 號書函。
          二、旨揭疑義前經本部 98 年 10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980036218 號函釋
              在案,仍請參酌。又據行政院 98 年 11 月 13 日院授主孝一字第
              0980006749  號函示內容,○○公司所獲民營化基金先行撥付之款項
              帳列「暫收及待結轉帳項」,屬負債科目,依公司法第 330  條前段
              規定:「公司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之比例分派
              ...」 ,故應於分派股東賸餘財產前優先償還民營化基金。其性質既
              為「債務」,清償仍應依公司法第 340  條及其他公司清算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三、按民法第 319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
              債之關係消滅」,乃係代物清償之規定。又「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
              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
              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
              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
              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3696 號判例參照)。故代物清償為契約行為,
              自以當事人合意為要件,且須經債權人同意始得成立。本件○○公司
              之債權人即行政院是否同意○○公司以債權讓與之方式併同現金清償
              債務以完結清算程序,請  考量來函所附債務移轉清冊中○○公司未
              收取債權之狀況與○○公司尚有無其他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併○○公
              司如未完成清算程序,債權是否有獲償可能性等情狀,本於職權自行
              審認。
正    本:行政院主計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