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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2249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要  旨:
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  條、第 2  條等規定,該法立法目的
之一在保護隱私權,而唯有生命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
已死亡之人已無恐懼其隱私權受侵害之可能,其個人資料已成為歷史,故
非在保護之列
主    旨:有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所詢新營區○○宮○○○廟管理委員會為編篡「新
          營○○宮地方誌」,向戶政事務所請求協助提供相關人物之戶籍資料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8  月 15 日台內戶字第 1000162690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6 條第 1  項
              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尚未指定施行日期
              ,目前仍適用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合
              先敘明。按個資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法令職掌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如符合同條但書
              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
              簡稱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以,個人資料之利用如無法律
              明定應提供者,不論屬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依政資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
              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
              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
              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
              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個人
              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大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權益,自
              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涉有隱私,而應限制公開,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隱私部分。又無論係特定目
              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 6  條規定,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本部 95 年 7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9500
              21839 號函參照)。
          三、次按個資法第 1  條規定:「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第 2  條規
              定:「個人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所稱「個人」,指生存
              之特定或得特定之自然人(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參照)。簡言之,
              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即在保護屬於人格權之隱私權,而唯有生命之自
              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至於已死亡之人,已無恐懼其隱
              私權受侵害之可能,且其個人資料已成為歷史,故非在個資法保護之
              列(本部 94 年 5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40017828 號函參照)。本
              件新營市○○宮○○廟管理委員會為編篡「新營○○宮地方誌」,向
              戶政機關申請提供相關地方人物之歷史戶籍資料(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及死亡日期等戶籍資料)乙節,若僅查詢已故之地方人物,則無個
              資法之適用。至於本件是否符合前述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仍宜由持有資訊機關依具體個案情形依法審認之。另本件所涉政府資
              訊如屬檔案法第 2  條第 4  款所稱之檔案,則檔案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有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該檔案及政府機關得拒絕提供之規
              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有疑義,建請
              另行徵詢檔案法中央主管機關(即檔案管理局)之意見,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