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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2268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
要  旨:
民法第 77 條但書所規定「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按
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故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體而
觀察,並慎重斟酌事宜定之
主    旨:有關貴府協助調查○○○○○保護協會受理民眾因房屋租賃衍生消費爭議
          申訴事件一案,是否有民法第 79 條之適用,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100  年 8  月 15 日府消保字第 1000599386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
              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79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是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簽訂之契約,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僅於民法第 77 條但書所規定之 2  種例外情形下,不必獲得同意
              而認其契約有效。至於何謂「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應按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故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
              依行為整體而觀察(本部 99 年 7  月 29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3097
              5 號函;施啟揚,民法總則,2007  年版,頁 275  參照)。惟何種
              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實際上往往難以認定,且其認定之正確與
              否,對於調節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自由生活及財產散逸之防止,關係甚
              鉅,故具體適用時,須慎重斟酌事宜定之(洪遜欣,中國民法總則,
              49  年 10 月版,頁 278  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函詢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是否係屬「日常生活
              所必需」而排除民法第 79 條規定之適用乙節,請依上述說明逕依職
              權認定之。又查內政部 91 年 1  月 30 日公告頒行,並經行政院消
              費者保護委員會第 86 次委員會議通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其簽
              約注意事項第 21 點明定:「訂約時應先確定訂約者之身分,如身分
              證或駕照等身分證明文件之提示。未成年人訂定本契約須經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允許或承認。但已結婚者不在此限。」可資參考。本件
              既係屬消費爭議申訴事件,仍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
              敘明。
正    本:臺南市政府
副    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兼復貴會 100  年 8  月 19 日消保法字第
          1000007745  號函)、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