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律師法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9 條等規定,律師公會舉行理、監
事會議,如未依規定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
視具體個案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情形決定是否撤銷決議,在決議未經
撤銷前,尚非得遽認為無效
主 旨:台端函請釋示律師公會理、監事舉行秘密會議,規避主管機關監督,不依
律師法第 17 條、第 19 條規定辦理,其決議是否無效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復 台端 100 年 7 月 25 日申請書。
二、按律師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
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
方法院檢察署: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二、理、監事選
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時間、地
點及會議情形。四、提議、決議事項。(第一項)地方法院檢察署應
將前項陳報層轉法務部備查。(第二項)」準此,律師公會舉行理、
監事會議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會
後將開會之時間、地點、會議情形及提議、決議事項等陳報所在地社
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層轉本部備查
。
三、復按律師法第 18 條規定:「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
議。三、整理。四、解散。(第一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
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上級法院檢察署亦得為之。(第二項)」
故律師公會舉行理、監事會議,如未依前開律師法第 17 條或第 19
條規定陳報者,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視具
體個案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之情形決定是否撤銷其決議,在其決
議未經撤銷前,尚非得遽認為無效。又上開律師法第 18 條乃屬社會
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監督權限,人民尚無請求撤銷會議
決議之請求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3419 號判決參照
),來函所詢情事是否違反前開規定,及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或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施以何種處分,事屬各該管機關之職權行使事項
,尚須由各該管機關依具體個案審認之,本部並無逕行撤銷律師公會
理、監事會議決議之權責。
四、另按律師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
,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
處理。」並未規範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於召開理、監事聯
席會議時,應邀請民眾或被訴會員(律師)出席。而律師懲戒規則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
陳述意見。但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評議
。」則賦予被付懲戒律師到會陳述意見之權利,是以來函所述律師公
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有關會員移送懲戒事項,影響投訴會員權益等情
,容有誤會。
正 本:○○○先生
副 本:內政部社會司、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法律事
務司、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