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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2244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9  條規定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
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又該條第
4 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係以不能依同條前 3  項規定確定或賠償義
務機關有爭議為要件
主    旨:有關劉○○君等 35 人致  鈞院存證信函,就莫拉克颱風造成原高雄縣甲
          仙鄉小林村滅村,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100  年 8  月 12 日院臺經字第 1000042786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  條規定:「依第 2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 1
              項)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 2  項)前 2  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
              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
              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 3  項)不能依前 3  項
              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
              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 20 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
              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 4  項)」本條所稱之「賠償義務機
              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
              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
              致生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其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
              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係以不能依
              同條前 3  項規定確定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為要件,查本件存證信
              函所附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權人係以高雄市甲仙區公所、高雄市政
              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及
              行政院交通部公路總局等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所敘案情事實,似
              無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情形,且函內亦未提及賠償義務機關以其
              無管轄權限為由拒絕賠償等情事,故本件尚無賠償義務機關之爭議,
              應無本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是建請  貴處依 96 年 1
              月 29 日  鈞院召開研商「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4  項有關確定賠
              償義務機關之處理模式問題」會議結論(二)1、(2)(如附件),
              將本件移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處。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