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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1974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工友本人請領眷屬死亡之喪葬補助費,係緣於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
給要點第 4  點第 3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又所稱「比照辦理」者,究
係指公法上請求權抑或私法上領取補助費權利,宜探求該規定之立法過程
及立法目的後判斷之
主    旨: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該會曾姓駕駛於 93 年母喪,得否比照貴局
          98  年 10 月 13 日局企字第 0980025401 號函適用民法之 15 年請求權
          時效規定,申請補發眷屬喪葬補助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0  年 7  月 15 日局給字第 1000041151 號書函。
          二、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以下簡稱支給要點)第 4  點第 3
              項第 1  款所定「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其性質是
              否為公法上請求權及其消滅時效,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支給要點
              』係行政院於其權限內為執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支給軍公教員工待
              遇等細節性事項所制定之行政命令,核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
              法律有異,尚不得以該『支給要點』附表八說明一就該婚喪生育補助
              請求權已有訂定申請期限,遂謂該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業經法律
              為特別規定。又依『支給要點』第四點附表八『公務人員婚喪生育補
              助標準表』規定之標準,公務人員所得請求之婚喪生育補助款項,性
              質上屬於公法上請求權,應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此觀法務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法律字第○○九
              ○○四五八三三號函釋亦同此見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
              簡字第 467  號判決參照),本部目前見解亦同。
          三、次按行政機關與工友(含技工、駕駛)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僱傭關
              係,故工友遺族請領撫卹金或殮葬補助費,係屬私法上權利,應適用
              民法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本部 97 年 12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70040
              265 號函、貴局 98 年 2  月 5  日局企字第 0980060700 號函、98
              年 10 月 13 日局企字第 0980025401 號函參照)。至於工友本人請
              領眷屬死亡之喪葬補助費,係緣於支給要點第 4  點第 3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
              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編制內技
              工、工友比照辦理;軍職人員得參照辦理。」上開所稱「比照辦理」
              者,究係指本諸該規定而得之公法上請求權?抑或僅係表示基於僱傭
              關係享有此私法上領取補助費權利,而其數額則比照公教人員之標準
              ?(例如該款後段規定:「其標準如下:(1) 婚、喪、生育補助,
              照附表八規定支給。」)如係屬後者,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適用
              民法之規定。以上疑義(貴局 95 年 5  月 11 日局企字第 0950011
              993 號函示有類此疑義),宜請貴局探求上開規定之立法過程及立法
              目的後,本於職權判斷之。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