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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0002029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
要  旨:
參照公司法第 71 條、信託法第 8  條規定,在法人為委託人時,除信託
行為另有約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為合併後消滅公司而受影響,故原受
託人仍應依信託本旨,處理信託業務
主    旨:有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詢○○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公司合併,合併後消滅公司於合併前已辦理
          信託登記之土地,在未終止信託回復登記原委託人名義前,得否准按同法
          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7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262711  號函。
          二、按公司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解散:五、與他公司合併。」信託法第 8  條規定:「信託關係
              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
              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準此,在法人為委託人時,除
              信託行為另有約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為合併後消滅公司而受影響
              。本件○○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前依殯葬管
              理條例第 44 條規定,將預先收取費用等值之土地及定期存款信託予
              ○○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銀),嗣○○公司因法
              人合併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除信託行為另有約定外,該信託關係
              不因○○公司為合併後消滅公司而受影響,原受託人○○工銀仍應依
              信託本旨,處理信託業務。
          三、至所詢旨揭疑義,涉及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解釋
              與適用,  貴部既已徵詢該法主管機關意見,仍請參考其意見卓處。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