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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1810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
要  旨:
一行為同時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各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從法定罰鍰額最高規定處罰,
係比較具體個案查明計算後之法定罰鍰額,決定從重適用之法條
主    旨:關於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51
          條各款規定,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擇一從重處罰時,應如何適
          用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17881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旨揭疑義,本部業於 97 年 5  月 19 日以法律決字第 0970010
                854 號函表示意見在案,仍請參考。
          (二)次按本部 95 年 7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23015 號函說明三
                :「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所定罰鍰並非定額,應由該法之裁
                罰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認定依該條規定所應處罰鍰金額為基礎,再
                以之與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罰鍰額度為比較,據以適用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其所稱「所應處罰鍰」,於旨揭案件適用
                時,係指就具體個案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或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
                定之「法定罰鍰額」。來函說明四所述:「…前揭 95 年 7  月
                17  日函…其中『所應處罰鍰』於旨揭案件之適用,是否應以審酌
                該個案應受責難程度後之罰鍰金額為基礎…」乙節,揆諸前開說明
                ,顯屬誤解本部前揭函意旨。
          (三)關於來函說明三所述,如以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
                處罰之法據,而以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計算之罰鍰金額為實
                際處罰金額,應如何說明該處分為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裁處之倍數
                乙節:按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
                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準此,依來函所述情形
                ,其實際處罰金額,僅係「不得低於」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
                計算之金額,而非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計算。是以,一行
                為同時違反旨揭二法條規定,依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從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處罰,係比較具體個案查明計算後之法定罰鍰額,決
                定從重適用之法條。此時如依  貴部訂定之參考表中重罰法條之裁
                罰基準處罰結果,低於輕罰法條之法定罰鍰最低額時,自仍不得依
                參考表處罰之。至具體個案應如何於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所定裁
                處額度範圍內裁處,仍請裁處機關本於職權依法審酌。
          (四)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與一行為違反一個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其受責難程度應有所不同,而上開參考表應係對後者所定
                之裁罰基準,建議  貴部對於前者之違法案件增訂不同之裁罰基準
                ,俾資適用。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