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1626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8  條規定,如核課所得稅之原行政處
分,既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予以維持,原行政處分相對人如有爭執,應依
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主    旨:有關稅務爭訟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之案件,如何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28  條規定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6  月 14 日台財訴字第 1001301307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
              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
              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
              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本部 97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60043161 號函參照)。另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固有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規定,惟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
              政處分,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原則上不在重新進行行政
              程序之列(本部 91 年 8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10029335 號及本部
              前開函參照)。依來函及所附資料以觀,申請人爭執之綜合所得稅事
              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核課所得稅之原
              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予以維持,原行政處分相對人如有
              爭執,應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或第 128
              條規定之適用。
          三、至來函所詢,申請人主張稽徵機關以 87 年 10 月 6  日函通知該公
              司選擇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辦理增資或分配盈餘,該函未經合
              法送達,申請人該項主張是否為本件確定判決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為本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乙節,涉及法院
              判決之拘束力,仍請  貴部逕洽司法院表示意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