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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117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
要  旨:
參照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規定,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扶養義務,致老人
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惟照護義務原應由法定扶
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代墊之費用,自須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償還
主    旨:關於新北市政府函詢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保護安置費用追償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5  月 2  日台內社字第 1000090375 號函。
          二、按扶養義務之發生,須於權利人有扶養必要狀態,且義務人有扶養可
              能狀態,二者要件均須具備,始有扶養義務。在義務人有扶養可能狀
              態之部分,民法第 1118 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準此,扶養義務人如因負擔扶養需要之結果而不能維
              持自己之生活,自不能以法律強制其履行,惟父母子女相互間或夫妻
              間之扶養義務,僅能減輕之,除非有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之情形,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另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
              致老人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規定,予以
              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
              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
              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
              墊之費用,自須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償還,此即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
              第 3  項之規範意旨。至於法定扶養義務人如有民法第 1118 條之 1
              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得否免除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公法上照護義務
              ,目前法院見解尚有不同意見,扶養義務人由民事法院免除扶養義務
              之裁判確定,似免償還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之費用(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 99 年度簡字第 677  號、第 813  號、第 827  號等判決、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52  號判決參照);惟另有法院認
              為二者義務不同,不因民事扶養義務不存在,即免除公法上照護義務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783  號判決參照)。
          三、至於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多數人時,應如何分擔費用乙節,按民法第
              1115  條第 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查本件個案臺灣高等法院已就義務人負
              擔扶養義務部分已為判決,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代墊保護
              安置期間費用對於有數扶養義務人償還費用,是否依民法扶養義務相
              關規定及上開判決定之,宜請  貴部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之立法意
              旨本於職權審酌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