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0001395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4 日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
政處分,惟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
宜再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
主    旨:有關報運進口涉及侵害商標權貨物,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之 1
          處分,歷行政救濟程序,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經普
          通法院認系爭貨物係屬真品,亦經判決確定,則原處分機關得否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 117  條,採普通法院認定系爭貨物屬真品之事實,依職權撤銷
          原處分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5  月 20 日台財關字第 1000017669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
              得為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
              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
              。惟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
              再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林錫堯著,行政
              法要義,2006  年 9  月,3 版第 1  刷,第 335  頁),前經本部
              97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60043161 號及 100  年 1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99053348 號函釋在案。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
              之 1  所為之處分,歷行政救濟程序,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原處分機關可否以普通法院就事實有不同之認定,依行政
              程序法第 117  條職權撤銷原處分乙節,仍請參酌本部上開函之意旨
              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