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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1330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
要  旨:
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8  條規定,縣市議會為個資
法所定之公務機關,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利用,原則上應於法令職掌範圍
內為之,並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但如符合同法第 8  條但書所定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主    旨:奉  交議關於新北市議會函報修正「新北市議會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
          第 4  條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復  貴處 100  年 5  月 16 日院臺秘議字第 1000025956 號交議案
              件通知單。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之制定,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
              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
              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政資法第 1
              條規定參照)。政資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
              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
              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而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
              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政
              資法第 3  條及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又依政資法第 5  條
              、第 7  條規定,政府資訊除有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情形外,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本件新北市議會修正之「
              新北市議會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 4  條規定:「本會議員得申
              請大會期間轉錄與其本人在會議中發言之錄音、錄影。必要時為使轉
              錄具完整性,得全程轉錄。」乙節,查「縣市議會」為本法規定之政
              府機關;錄音、錄影檔案亦為所稱之「政府資訊」,本條如係規定議
              員得向議會申請轉錄錄音、錄影,議員自得依政資法規定向議會申請
              提供有關資訊,惟議會是否提供或公開資訊,自應符合該法之規定(
              例:無該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各款情形)。合先敘明。
          三、次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於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惟尚未施行;目前仍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之「個
              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同條項第 3  款規定,所稱之「電腦
              處理」指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
              、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查新北市議會修正之「新北
              市議會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 4  條規定之「全程轉錄」部分,
              可能包括其他議員發言與影像,涉屬「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該
              資料如係經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者,即受個資法之規範。因「縣市
              議會」為個資法所定之公務機關,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
              上應於法令職掌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如符合個
              資法第 8  條但書「一、法令明文規定者。…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七、為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件新北市議會訂定「必
              要時」得全程轉錄之規定,因涉及對議員個人資料之提供,且所稱「
              必要時」究係為何?未臻明確,似與前揭個資法第 8  條規定尚屬有
              間。本條如經該議會認為「全程轉錄」仍有必要時,仍需注意應符合
              前開個資法第 8  條規定,俾茲適法。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