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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132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等規定,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條文自 101年 1  月
1 日施行後,管轄權由整併後機關繼受並無疑義,故有關總統公布法律時
之副署問題,即原法律主管機關倘因組織整併後已喪失該法律規範內容之
管轄權者,自無庸再參與副署
主    旨:關於總統府秘書長函詢明(101) 年 1  月 1  日行政院組織改造後總統
          公布法律時之副署問題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依  貴處 100  年 5  月 16 日院臺秘議字第 1000025734 號交議案
              件通知單辦理。
          二、按憲法第 37 條規定:「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
              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上開規定意旨
              ,學者認為:「宜解為在加強聯繫,使當政務之衝之行政院,於總統
              之發號施令,均得與聞其事,陳述意見」(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
              條釋義(第 2  冊),81  年 5  月修訂 5  版,第 27 頁參照)。
              準此,現行總統公布法律時,除由行政院長副署外,另亦經相關部會
              首長之副署,可謂符合憲法之規範目的。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組
              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
              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
              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第 2  項)行政機關經裁併者,
              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第 3  項)」上
              開規定係鑑於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者,相關行政法
              規理應配合修正,倘尚未配合修正時,為免疑義,爰規定如上之公告
              機制(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條文自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相關部會之數量及業務職掌雖有所合併調整
              ,惟管轄權由整併後之機關繼受並無疑義;故有關總統公布法律時之
              副署問題,除行政院長副署外,另由與該法律規範內容實質上相關之
              部會首長副署即可,亦即原法律主管機關倘因組織整併後已喪失該法
              律規範內容之管轄權者,自無庸再參與副署。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