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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0001269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
要  旨:
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12 條第 2  項等規
定,政府資訊保有機關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
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為個案權衡判斷
主    旨:有關貴府對外借款之個別利率資料因涉及金融機構經營事業之有關資訊,
          經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而限制公開,惟貴市
          議會議員為問政需要要求貴府提供,是否符合前開條文之但書規定而得提
          供個別議員或市議會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0  年 5  月 10 日北府財管字第 1000475303 號函。
          二、查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
              利,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增進人民
              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之參與。依該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得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者為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或持有中
              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從而,市議會之個別議員自得為申請提
              供政府資訊之主體,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七、個人、法人或團
              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
              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政府資訊如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依本法第 12 條
              第 2  項規定,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
              惟政府機關並不當然受該意見所拘束,仍應由政府資訊保有機關就「
              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
              公開資訊所保護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
              益」間,個案權衡判斷之。如「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該個
              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或為保護人民
              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
              開事由存在,依本法第 18 條第 2  項之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
              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本部 99 年 12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99045
              589 號函參照)。準此,所詢貴府對外借款之個別利率資料,得否依
              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但書規定提供予個別議員,事涉具
              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參酌前開說明,本於權責依法審認
              之。
          四、至於市議會因非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所規定之對象,自無適
              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餘地。惟如市議會之本意,係在行使民意機關之
              監督權,則應依地方制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正    本:新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