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6 條、第 27 條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者,應以
事件具有爭議性(訟爭性)為要件,始有調解成立後送請法院核定之必要
,俾該核定後調解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主 旨:關於「臺北市○○區○○段○○段 44 地號等 26 筆土地都市更新案」土
地改良物拆遷事件涉及鄉鎮市調解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所 100 年 4 月 22 日北市信調字第 10031391700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
,辦理下列調解事件: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故調解委員會辦理之調解事項,限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不及於公法事件(例如國家賠償事件)。又同條例第 10 條第 1、
2 項規定:「聲請調解,……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故當事
人聲請調解者,應以事件具有爭議性(訟爭性)為要件,始有調解成
立後送請法院核定之必要,俾該核定後之調解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6、27 條參照)
。
三、查都市更新事件是否屬於調解委員會得受理之民事事件,似有疑義;
另本件所涉及之都市更新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權利變換範
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
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上開
係有關以權利變換方式進行都市更新之法定程序之一,其內容係屬執
行事項(技術事項),並不具爭議性(訟爭性);倘土地改良物之所
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法律已明定其效果為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得自行代為拆除遷移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遷移(主管機關不得拒絕),而無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之必要。是以,有關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訂定之「臺北市政府受
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求代為
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補充規定」第 4 點第 1 項規定:「實施者
請求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前,應與不願自行拆除或遷移土
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以下簡稱代拆戶)召開二次
以上協調會。」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不應受理此類協調會之聲
請。
四、至於貴公所來函說明三所述調解程序之證明文件等疑義,本部已以
100 年 4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9685 號書函復貴公所(諒達
)在案,仍請參照。
正 本: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