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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0001192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06 日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全部意見陳述及調查證據結果
判斷事實真偽,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又法律解釋與事實判
斷為不同概念,行政機關解釋法律,並不限於論理解釋,仍可探求各種解
釋方法適用具體個案
主    旨:關於台端所詢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論理法則」範疇,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 100  年 5  月 2  日致本部陳情書。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條係對行政機關於行政
              程序中進行調查證據,其證明力之規定。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理論認
              識及邏輯分析之方法;經驗法則,則指人類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
              法則。行政機關依全部意見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
              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另所謂論理解釋,乃不拘泥於法
              條文字之字句,而以法秩序之全體精神為基礎,依一般推理作用,以
              闡明法律之真義(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法學緒論,2009  年 8
              月修訂第 18 版,頁 74 參照),為法律之解釋方法之一。法律解釋
              與事實判斷為不同之概念,行政機關解釋法律,並不限於論理解釋,
              仍可探求各種解釋方法適用具體個案。
正    本:李○○君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