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日據時期昭穆不相當收養,縱未予撤銷,光復後亦因有違公序良俗,而難
認為有效;又日據時期臺灣收養習慣,雖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然若無子
輩之人可收養時,則得取孫輩之人,以養孫收養之,尚不違反「昭穆相當
」原則
主 旨:有關(外)祖父母得否為收養孫輩及撤銷收養後之姓氏變更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1 月 27 日內授中戶字第 1000060014 號及同年
2 月 8 日內授中戶字第 1000060019 號函。
二、按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同族間之收養,為維持親屬間之輩分關
係,收養與被收養人必須昭穆相當。如有昭穆不相當之情事,僅構成
撤銷收養之原因,除撤銷權人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外,該收養仍
為有效。惟我國民法親屬編,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適用於臺灣。民國
74 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及輩分不相當之親屬間之收養雖
無明文,通說與實務見解咸認,輩分乃我國倫理觀念所重視,收養當
事人昭穆不相當者,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以,日據時期
昭穆不相當之收養,縱未予撤銷,光復後亦因有違公序良俗,而難認
為有效(本部 99 年 5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99014254 號函參照)
。從而,本部前開函釋與司法院 21 年院字第 761 號解釋:「…旁
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自不
得為養子女,以免淆亂。」並無矛盾之處。
三、另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雖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然若無子輩之
人可收養時,則得取孫輩之人,以養孫收養之,尚不違反「昭穆相當
」原則,是養親收養孫輩之人時,嚴格言之,應稱為養孫,不得稱為
養子(本部 97 年 7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70015948 號函釋意旨參
照),故林○○能否維持「陳」姓及唐陳○棗(「」為棗之異體字
)(得否補填養父為「陳○」、養母為「陳蔡○」等疑義,因涉個案
事實認定及戶籍登記實務,仍請戶政機關參照本部相關函釋,本於權
責自行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